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此外,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不经等级,不具有对世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地役权的存在,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
但本案中,丁碍于情面,等于默示了乙的地役权,因此丁再想通过诉讼取消丙的地役权,胜诉机会不大。
根据《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如果丙必须使用丁的过道通行,丁应当予以准许,但丙可以适当给予丁补偿。
个人认为丙确实享有地役权,不过丁也不是一点办法也没有。我国的地役权是任意登记项目,未登记的地役权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本案里,如果甲和乙之间设定的地役权未登记,那么丁如果是善意第三人那么是可以不让丙通行的,即要求丁在买这块土地时不知这块供役地上设定了地役权。如果甲和乙之间设定的地役权已经登记,那么丁就应当要承受供役地上已经设定的地役权。所以先要看这块土地上设定的地役权是否登记,如果登记了那么丁真的就一点办法也没有了,必须承受地役权,如果未登记,那么丁可以主张善意第三人来对抗地役权。
你好!
甲乙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现在乙方把地买了的事实,使自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可以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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