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民商分立有其特定的社会根源一样,民商合一也有其形成的特定原因和条件。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
首先,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核心作用不但使它在法律制度中坚如磐石、牢不可破,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
民法的这种特殊地位和作用,完全是由罗马私法这一基石及其对后世久经不衰的影响所奠定的。从简单意义上讲,优士丁尼罗马法几乎可以与民法划等号,并对中世纪以后的法律学说与法典化现象产生了普遍的、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从中世纪到文艺复兴时期,由于波伦亚学派法学家的活动以及大量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的影响,优士丁尼罗马法逐渐变成了所有拉丁民族和日耳曼民族的共同法。在18、19 世纪的法典化浪潮中,欧洲各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和参考更为显著。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深受罗马法体例和内容影响的产物。
直到1900年,优士丁尼罗马法在经过教会法、习惯、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和新德意志帝国的法律的修改之后,仍在一些尚未颁布民法典的日耳曼国家有效。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原理,如物权、债权、契约、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等,尽管十分古老,但它却能不断适应每一历史时期的经济关系,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发生作用。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各种具有新内容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断涌现,但民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仍然适用,并不断将这些新的关系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民法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因此,尽管在近代立法史上,商法脱颖出来而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但由于商法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商法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那么,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还有丧失自己独立性的危险。一旦在一个国家的理论界和立法部门形成私法一元化的优势力量,民法包容商法的可能性就会变成现实。
其次,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法律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这样,从中世纪以来所形成的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失,从而动摇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
近代商法直接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商人法是专门调整商人所从事的商业贸易活动的法律和惯例,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要主体不符合商人的范畴,即使它从事的是商事活动,也不应由商人法调整。但这种情况随着法国商法典和西班牙商法典采取客观主义标准,即以商行为为标准来确定商法的调整范围后而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无疑适应了法国大革命后各种政治主体和经济主体要求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的权利主张。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确立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扩大,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了。
同时,通过立法来保护职业商人的特殊地位的作法已经违背国家立法重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宗旨。因此,在法国、西班牙等国商法中,主体标准不再被采用。商人特殊地位从商法中消失这一现象产生了两个似乎互相矛盾的结果:一方面是这种现象反映了商法的进步性,它已完全从中世纪的封建商人法发展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与时代特征相符的商法;另一方面却预示着商法的衰落,因为商法几个世纪以来独立存在的基础正是商人,商法的内容主要是从商人的规则,商人的惯例发展而来。既然商人在商法中已不具有特殊地位,那么它与民法中的权利主体有何差别呢?既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商法典是否独立于民法典之外而存在自然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诘问。
但是,在大陆法系商法的另一个重要分支——德国商法中,商人的地位似乎不但没有削弱,反而得到了加强。因为德国商法采用了主体标准。按主体标准,商人在商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非商人为之,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以商人及其行为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商人在商法中的核心地位,这是德国商法相别于他国商法的决定性因素和标志”。不容否认的是,与法国、西班牙等国商人地位弱化的趋势相比,德国商法不但没有迎合这一潮流,反而在法典中强化了商人的地位。但是,应当看到:
第一,德国商法中的商人概念已经被发展了,它不仅包括属于自然人的商人,也包括合伙组织、法人,特别是各种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因此它的主体范围远远超出了中世纪商法和法国商法中的职业自然人商人的范畴。
第二,德国商法本身是对民商合一体制的反叛。由于德国的立宪政体不允许实现私法一元化,加之德国商法比较合适地划分了民法与商法的范围,赋予了商人以扩大了的涵义,因此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德国商法是一部比较成功的作品,由此使得民商分立体制在德国始终处于稳固的地位。
第三,还应看到的是,即使具有前述两方面的原因,德国商法所采用的主体标准,所采用的商人概念,仍然受到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西方学者的质疑,如德国学者哥德法奇密在十九世纪末就曾对民商分立体制和主体标准提出过尖锐的批评,丹尼斯·特伦指出“哥尔德奇密的学说是对德国法律体系的最后一次严重冲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德国和法国分别采用了客体标准和主体标准,但大前提均为民商分立体制,由于法国采用客体标准,商人的地位弱化了,商法的独立地位受到更大的挑战;而在德国,因其采用主体标准,竭力巩固被充实了新内容的商人的地位,所以其商法的独立地位相对较为稳固。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否认,传统商法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削弱或不复存在,民事主体权利平等的民法原则已经渗透到所有的商事活动之中,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第三,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日新月异的变化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
独立的商法典逐渐以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十九世纪初诞生的法国商法典,不但其立法质量和科学价值不能与民法同日而语,而且由于它在相当程度上重复了1673年的《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商条例》,因此,正如丹尼斯·特伦所说:“它是从以前的模式中获得动力,更多地受传统束缚”“它代表了封建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之间的过渡阶段,很快就落后于工业革命的需要”。面对工业革命给社会经济关系带来的深刻革命,商法典亟需得到及时的修改扩充以适应时代的潮流。但是,从民商分立体制国家对商法的修改扩充来看,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是:“商法的改革不是来自商法典本身的完善,而是来自法典以外的单行立法”。二战后,法国在1947年曾决定对商法典和其他私法进行全面修改,并设立了专门的委员会,但面对种种困难,1958年终于放弃了全面改革商法典的计划,而宁愿另立单行法规来修正和补充商法。
事实上,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关于股份公司、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商标、证券交易、保险、租赁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是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予以制订颁行。在德国,股份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合作社法、证券交易所条例等,均在商法典之外独立存在。在其他民商分立国家,如日本,情况也极为相似,大量单行商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商法典的内容,商法典越来越徒有其名。因此,在二元化私法体系的国家,商法尽管在形式上仍是重要的部门法,但它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力度已经不断衰减。商法越来越重要,主要就众多的商事单行法而言,而商法典在立法和司法中已失去了昔日的辉煌。
第四,学术界对民商分立体制的抨击、质疑以及对私法一元化的竭力倡导,对民商合一体制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法国、德国、巴西、瑞士、荷兰、意大利等国都出现了力主民商合一的代表人物。但由于法国、德国的私法二元化体制已经形成,要从立法上予以动摇并非易事,因此学术界的质疑无法产生作用,特别是德国,大多数法学家似乎满足现状。但在另外一些国家,民商合一的思潮结出了硕果,瑞士、意大利、荷兰均在立法上实现了民商合一,一些中东和拉美国家也选择了合一体制。前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尽管不承认私法概念,但也没有民法之外加订商法。正是基于这些现象,有的学者主观地断言:“民法法系的现代趋势是朝着法典统一,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统一方向发展”。